为促进我区养殖业健康发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养殖环节饲喂“瘦肉精”和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等违法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就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严格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一)法律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牧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鼓励用于个人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屠宰。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二)法律责任
未经定点,私设畜禽屠宰厂(场),从事畜禽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出租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二、规范饲养,禁止添加“瘦肉精”等违禁物质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二)法律责任
《饲料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瘦肉精”或者直接使用“瘦肉精”养殖动物的,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六十三条规定:使用“瘦肉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瘦肉精”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含有瘦肉精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该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中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瘦肉精”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即: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瘦肉精”或者销售明知使用“瘦肉精”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加强动物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二)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请广大市民朋友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意识,经营、购买肉类产品到定点屠宰企业或者超市、正规门店购买,并查看“两证两章”(即: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发现私屠滥宰、饲喂“瘦肉精”及生产、经营、运输、贮藏、加工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行为,要及时向松山区农牧局进行举报,一经查实将依法从严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