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松市监罚送告〔2023〕005号
赤峰良奥商贸有限公司:
本局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3〕101号),因你公司拒不配合,本局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3〕101号),内容是:
当事人:赤峰良奥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MA7F44MU1L
住所(住址):赤峰市松山区松城家园21号楼03011大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朱颖
身份证件号码:211322********8084
2023年1月30日,本局接到管某某举报称,“赤峰良奥商贸有限公司冒用本人房屋进行工商登记,请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
本局执法人员先后查阅纸质档案、现场核查登记住所。2023年2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管某某进行询问,并到该公司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法定代表人未到场,该登记住所是管某某2019年购买此屋居住至今,从未对外出租;管某某向我局提交了其与赤峰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我局留存了该协议复印件。
2023年1月31日及2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通过电话0476--8422110两次与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朱颖取得联系。告知朱颖通过实名认证注册了赤峰良奥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涉嫌构成提交虚假材料(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通知朱颖来本局接受调查,朱颖至今未来。
经查,当事人设立登记的住所为管某某个人所有,通过对管某某的询问及现场核查确定该登记住所由管某某一直居住,同时经房屋买卖协议出售方确认,该房屋确实为管某某个人所有,所以赤峰良奥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材料中的住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是不成立、虚假的租赁合同。调查期间因赤峰良奥商贸有限公司拒不配合调查,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赤峰良奥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档案一册。证明该公司设立时登记住所为松山区松城家园21号楼03011大厅,出租方为管政。
2.询问笔录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两份(分别由管某某、赤峰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松山区松城家园21号楼03011大厅为管某某所有并居住至今,管某某从未将此厅对外出租。
3.执法记录仪通话录像两份。证明本局通知赤峰良奥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朱颖来本局接受调查,朱颖拒绝配合,至今未来。
4.赤峰良奥商贸有限公司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该公司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至今未改正。
2023年5月11日及12日,本局分别通过松山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及红山晚报向赤峰良奥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赤松市监罚告〔2023〕101号),告知其拟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赤峰良奥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单一且行为只违反一部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中违法行为轻微的情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之规定,当事人适用从轻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当事人拒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之规定,当事人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3〕2号)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执法人员认定你公司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附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赤峰松山支行缴纳罚没款(地址: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或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手机银行进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松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请你公司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3〕101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附后),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 吴颜新、姚小萌 联系电话: 0476-8422110
联系地址: 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