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之规定。
当事人在店内柜台上摆放待销售的2盒化妆品(1、陶丝控油平衡洗发乳,净含量:800ml,限用日期:2024年1月29日,生产商: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数量:1盒;2、Q8日本蝶衣染发膏,净含量:80g,限用日期:2024年11月20日,生产商:广州市三崎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数量:1盒),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供货者的市场主体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存在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规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