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来源:今日松山    发布时间:2022-03-01 15:12   

赤峰市松山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2022年2月28日赤峰市松山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区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赤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说明、制定的主要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等,有公告或者政府令的,还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全部备案材料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转办、存档等工作,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分送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机构。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法制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督办等具体工作(以下简称审查工作机构)。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在人代会闭会期间,与民法委合署办公。
    区人大财经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它委室(以下简称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九条 对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大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背,或者与上位法规定明显不一致,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
    (五)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六)根据授权决定制定,其内容超出授权决定规定的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区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审查工作机构在收到后十日内告知提出机关、组织和公民,并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相关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三十日内向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则第十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时,根据需要可以与提出机关、组织或者公民进行沟通,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书面向审查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或者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可以由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存在不适当情形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可以由审查工作机构或相关机构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区人大常委会作专项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做出相关决议。
    第十九条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则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审查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审查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职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区人大常委会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内容。
    区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审查工作机构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使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并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
    第二十四条 审查工作机构应加强与区委、区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以及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备案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补报,并定期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8年6月26日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赤峰市松山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