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09-08 11:02   

赤松市监处罚〔2026〕186号

当事人:松山区比佳美饭店(经营者:衣雨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MA0PQ9L697

住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平双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衣雨成

身份证号码:150404********0031

2026年4月17日,执法人员对牌匾标注为“比佳美饭店衣家营纯粮酒厂”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场所处于关闭上锁状态,门窗标注有“饭店早餐水饺面条家常菜”字样。饭店左侧大门上方牌匾标注“衣家营纯粮酒厂”及电话13947360224,大门亦处于上锁关闭状态。据村委会工作人员李艳华介绍,该场所经营者为衣雨成及其爱人梁素琴,二人均70余岁,目前在外地,饭店是否营业不详,后院酒厂未进行酿酒,后院堆放物为打成包的草料,二人养牛,具体数量不详。

2026年4月21日,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对该场所第二次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自306国道西侧牌匾“比佳美饭店衣家营纯粮酒厂”的饭店西北口进入院内。西北口阳光棚内有约5吨酒罐2个,罐内存有酒;院内东南侧有约10吨酒罐10个,当事人称有酒存放(个别无酒),因酒罐过高且无梯子无法现场查看;另有约2吨酒罐1个,为满罐存酒。酒罐西侧(矮墙相隔)有锅炉、冷凝器、蒸馏锅存放,设备之间未连接。院内西南侧有草垛,草垛西侧有窖池4个;院内西北侧有牛棚,圈养牛约160头。进入饭店,饭店分为东西两厅。东厅设餐饮方桌7个,有3人就餐,另有圆桌1个;西厅设圆桌10个,西北角放有坛装白酒(均未装满),500斤/坛共2坛、300斤/坛共5坛,桌上有透明塑料桶(10斤/桶)白酒20桶。餐饮经营场所检查补充情况:该场所正在营业中,经营者衣雨成到现场配合检查,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具了营业执照;厨房有厨师制作菜品,大厅有服务员;现场提取点菜单16张;检查时10名顾客正在用餐(2桌)。现场未发现有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许可证。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酒缸、后院的酒罐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对该店食品制作场所(里外两间)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赤松市监先登〔2026〕100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赤松市监强制〔2026〕1200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对先行登记保存的散白酒:大黄米酒、玉米酒及高粱酒进行检验检测,共3个样品委托内蒙古中谱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检验检测。

2026年4月23日,因当事人需要对食品制作场所进行装修改造保证其从事餐饮服务符合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条件,执法人员对查封的食品制作场所(里外两间)予以解除,向当事人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赤松市监解强〔2026〕32001号)。

2026年4月2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执法人员对经营场所现场核查符合条件,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2026年5月7日,经分管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

2026年5月10日,收到检验检测报告3份(编号:NMG-J26030269、NMG-J26030270、NMG-J26030271),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

2026年5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委托检测报告NMG-J26030269、NMG-J26030270、NMG-J26030271)因当事人经营场所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散白酒,存在安全隐患,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酒缸、门厅外侧的锅炉、蒸锅、冷凝器、酒罐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赤松市监强制〔2026〕1000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6年5月11日,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梁素琴(衣雨成妻子)称,在比佳美饭店负责收钱、打杂等事务,不负责炒菜,其他事务由其丈夫衣雨成管理。所售酒为之前烧制的白酒,部分添加山葡萄浸泡,但酒底相同,售价为6至8元一斤,购买者为附近村民、饭店食客及亲朋好友等。因不识字、销售零散且无账本,无法提供销售记录。烧酒已持续好几年,去年为了酒糟喂牛也烧酒了,两户合伙养牛共计200余头,不清楚所需酒糟数量。每年烧酒一阵子,除自烧外也代他人烧一些,烧酒过程中也有将锅炉热水用于喂牛的时候。去年最后一次烧酒,具体产量不清楚。没有酒窖,储酒罐内酒未装满,也有空罐,具体数量不清楚。饭店就这一两年开的,很少营业,主要是自己家亲戚在这聚餐用场地,自己因为生病外出治病一年开不了几天,主要是有村民路过吃饭,顺带卖点自己烧的散白酒,基本不挣钱。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食品处理区流程布局合理,具备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基本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加工制作经营条件,就餐区有10名顾客就餐,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餐饮服务,考虑其营业时间短、实际经营位置和供餐人群类型、数量等因素,推定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在经营期间未建立收支类账目,仅提供点菜单16张,计算其营业收入1947元。

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院内有锅炉、蒸锅、冷凝器(自制简易生产设备)。当事人系养殖户,使用自制简易生产设备将养牛用的饲料发酵糖化后进行蒸馏将蒸馏出的液体“糖化饲料酒精”当做散白酒(名称“小烧”)在经营场所内销售。

当事人承认其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散白酒并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在询问调查中称销售的散白酒均自产自销,无生产记录,无销售凭证,现场检查时后院内储酒罐过高无法查看内容物数量根据可查看酒罐容量推定存酒共计约14000斤,现场标价显示酒缸存酒销售单价不统一,最低6元/斤、最高8元/斤,因当事人无法提供生产销售记录、现场无相关联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情况,且涉案散白酒系当事人自行生产经营,无市场价格可供参考,以所有标价平均价格7元/斤计算,当事人无法提供生产销售记录,货值金额约98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故本案货值金额约99947元,违法所得194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衣雨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检验报告NMG-J26030269、NMG-J26030270、NMG-J26030271)3份,证明当事人所生产散白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3.2026年4月17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经营场所的存在情况;

4.2026年4月21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6.点菜单16份,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67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赤松市监罚告〔2026179,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1.没收散白酒14000斤、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锅炉1个;2.没收违法所得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整(¥1947.00元);3.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026年7月1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内容:1.饭店 5000 元罚款应免去,接到整改告知后已积极落实整改,投入近2万元完成改造且验收合格;认为存在同类情形其他饭店仅作整改未予以罚款,且部分主体整改成效不及本店,请求免除该项罚款。2.酒厂罚款申请减免理由:接到停产通知后即停止生产,主动配合监管工作,完成摘除旧牌匾等整改措施;此前有领导到该酒厂及养牛场实地调研指导,对酿酒、养牛产业予以肯定,将其作为本地特色品牌予以扶持,企业曾带动本地群众就业,相关情况经地方媒体宣传报道,认为本次给予较重处罚于情于理不妥;受近年养殖行业下行影响,养牛、饭店经营效益不佳,去年养殖业出现大额亏损,背负126万元贷款及债务,饭店经营惨淡,家庭经济困难,认为过重处罚会雪上加霜。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考虑本案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我局于2026年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6〕186-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14000斤、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锅炉1个的行政处罚。

2026年7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赤松市监听通字〔2026〕003号),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相关事宜。

2026年7月31日9时30分在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楼会议室对本案公开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当事人未出席、未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之规定,我局终止听证。

为核查没收当事人生产设备等情况,我局于2026年8月3日向松山区农牧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赤松市监协查〔2026〕021),函询:1、锅炉蒸汽加热、蒸锅高温蒸煮环节,对于正规糖化饲料制作属于必要核心工序,还是可选辅助工序?2、按照行业通用的养殖户糖化饲料生产工艺,加工糖化饲料是否必须配套使用锅炉、蒸锅设备?若无该两类设备,不采用粮食蒸熟发酵、酿酒联产式的糖化饲料,养殖户能否稳定从事养殖行业? 2026年8月11日,收到松山区农牧局回函,内容:1、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养殖户使用自配饲料用于自家家畜养殖不需要饲料生产许可,其采用何种加工方式和加工工艺也不需要向饲料监管部门报备。2、糖化饲料是发酵饲料的一种。发酵饲料是指利用发酵的加工工艺,应用酵母、霉菌或细菌在受控的有氧或厌氧条件下,增殖菌体、分解底物或形成特定代谢产物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773号公告《饲料原料目录》第二部分饲料原料加工术语8,网上可查)。正常情况下,生产糖化饲料需使用80‑90℃热水制作原料,加入糖化酶,在有氧和适宜温度下进行发酵,糖化完成后,一般不需要蒸煮就可利用。为了保证糖化后的饲料不被其它杂菌感染,也可以经蒸煮消灭杂菌后再利用。因此锅炉是必要设备,蒸锅是辅助设备。3、仅使用糖化酶生产糖化饲料不会产生酒精。糖化酶的功能是专一性水解淀粉中的α‑1,4和α‑1,6糖苷键,生成葡萄糖等可发酵糖,是一种能量饲料。该函所述的“糖化饲料”实际上是酿酒的副产物酒糟,酒糟原则上是一种蛋白类饲料原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773号公告《饲料原料目录》第三部分饲料原料列表1.5酒糟类,网上可查),因原料中的淀粉类转化为可发酵糖后被酿酒酵母分解转化为酒精,能量大幅降低,所以不能叫做糖化饲料。现有的养殖饲料配制,不使用酿酒联产式的“糖化饲料”,不会影响养殖户稳定从事养殖业。

2026年8月21日,集体讨论决定:根据松山区农牧局回函养殖户发酵饲料锅炉是必要设备、蒸锅是辅助设备,因蒸锅、冷凝器系散白酒生产必要设备,改变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6〕186-1号),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14000斤、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锅炉1个的行政处罚,改变成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14000斤、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的行政处罚,维持原拟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整(¥1947.00元);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当事人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从事散白酒生产未依法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当事人构成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散白酒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整(¥1947.00元);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散白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散白酒的违法行为,因集体讨论决定改变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6〕186-1号),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14000斤、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锅炉1个的行政处罚,改变成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14000斤、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散白酒14000斤、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生产的食品经过检验检测符合强制性标准,违法行为轻微,至案发未接到食用涉案食品引发的投诉及食品安全类事故,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当事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散白酒14000斤、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整(¥1947.00元);

3.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附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通过线下柜台、手机银行 APP 、自助柜机、企业网银等方式缴至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8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