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09-08 11:15   

赤松市监处罚〔2026187


  当事人:松山区醉牛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404MA0P8N3U0J

  住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五组。

  经营者:衣井华

  身份证件号码:150404*******0035


2026421,我局执法人员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店内西南侧摆放有6个酒坛,坛上均贴有红色贴纸写有衣家营子小烧,还分别写有清香大曲60°,18元/斤;清香大曲53°(此坛为空酒坛),14元/斤;五粮酒53°,13元/斤;黄米酒53°,12元/斤;高粱酒53°,11元/斤;玉米酒53°,7元/斤;约350斤/坛,总计约1750斤。前排有6个酒坛,坛上均贴有红色贴纸写有衣家营子小烧,还分别写有高粱二锅头60°,20元/斤;玉米酒45°,9/斤;高粱酒45°,9元/斤;黄米酒45°,12元/斤;五粮酒45°,9元/斤;芝麻大曲53°,30元/斤。约120斤/坛,总计约720斤。该店北侧放有空坛6个。店内还存放有1坛孩子出生时自存白酒50斤。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散白酒均未能当场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无食品经营许可证。

该店院内有两个酒罐,约3吨/罐,内均有酒。锅炉1个,冷凝罐1个,蒸馏锅1台,中间有部分管器呈连接状态。院内东南墙角放有酒罐9个,约10吨/罐;酒罐2个,约30吨/罐;酒罐2个,约3吨/罐;酒坛1个,约10吨/个,地面放有泵4个,软管数根(其中两根管与泵处于连接状态),梯子2个。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内的清香大曲60°、五粮酒53°、黄米酒53°、高粱酒53°、玉米酒53°,前排摆放的高粱二锅头60°、玉米酒45°、高粱酒45°、黄米酒45°、五粮酒45°、芝麻大曲53°各1坛,院内的2个酒罐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赤松市监先登〔2026〕1000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对经营场所内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芝麻大曲53°、五粮酒53°、黄米酒53°、高粱酒53°、玉米酒53°共5个样品,委托内蒙古中普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检验检测。

2026年5月7日,收到检验检测报告5份(编号:NMG-J26030278、NMG-J26030276、NMG-J26030275、NMG-J26030274、NMG-J26030273、),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检测报告(编号:NMG-J26030276)显示,五粮酒53°实测值51°;检测报告(编号:NMG-J26030275)显示,黄米酒53°实测值51.1°;检测报告(编号:NMG-J26030274)显示,高粱酒53°实测值51.6°;检测报告(编号:NMG-J26030273)显示,玉米酒53°实测值51.6°。

2026年5月7日,经分管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

2026年5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NMG-J26030278、NMG-J26030276、NMG-J26030275、NMG-J26030274、NMG-J26030273),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经营场所在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散白酒,存在安全隐患,执法人员对店内西南侧摆放的清香大曲60°、五粮酒53°、黄米酒53°、高粱酒53°、玉米酒53°,前排摆放的高粱二锅头60°、玉米酒45°、高粱酒45°、黄米酒45°、五粮酒45°、芝麻大曲53°各1坛;院内酒罐15个(4个,约3吨/罐;9个,约10吨/罐;2个,约30吨/罐)、酒坛1个、锅炉1个、蒸锅1个、冷凝器1个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赤松市监强制〔2026〕1100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6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称店内待售的以下散白酒是从赤峰贵宾酒厂购进的,玉米酒45°、高粱酒45°、玉米酒53°、高粱酒53°;店内待售的以下散白酒是从建平县山河酒业有限公司购进的,黄米酒45°、五粮酒45°、黄米酒53°、五粮酒53°、清香大曲60°、芝麻大曲53°、高粱二锅头60°、清香大曲53°。购进数额和购进价格分别为清香大曲60°,15元/斤,购进276斤;清香大曲53°,18元/斤,购进552斤;五粮酒53°,13元/斤,购进460斤;黄米酒53°,11元/斤,购进460斤;高粱酒53°,10元/斤,购进460斤;玉米酒53°,7元/斤,购进460斤。约350斤/坛;高粱二锅头60°,12元/斤,购进184斤;玉米酒45°,5/斤,购进276斤;高粱酒45°,6元/斤,购进276斤;黄米酒45°,7元/斤,购进,276斤;五粮酒45°,8元/斤,购进276斤;芝麻大曲53°,60元/斤,购进276斤。当事人称购进以上散白酒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索要了白酒的检验报告、进货票据。

因养牛需要,把饲料糖化后经蒸锅会产生糖化酒精,自己就当小烧白酒饮用。最后一次使用蒸锅、发酵池等设备是前年(2024年)养牛期间,这两年不养牛了就不用发酵饲料也没烧过白酒。这些年烧出来的液体都是自己喝,给亲戚朋友分。一蒸锅能烧出100多斤液体。院内摆放的酒罐内有300多斤白酒。多年前曾自行检验过,主要是自己喝也没出现问题,就认为是合格的。前面商店有营业执照,后面院子什么证都没办。

当事人自述,五粮酒53°、黄米酒53°、高粱酒53°、玉米酒53°酒精度数低于检验结果是因为酒在罐子中存放,罐口盖盖子,密封不好导致酒精挥发。

2026年6月8日,因情况复杂,经领导批准延长查封期限,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赤松市监延强〔2026〕1100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内经营的散白酒:清香大曲60°、五粮酒53°、黄米酒53°、高粱酒53°、玉米酒53°,高粱二锅头60°、玉米酒45°、高粱酒45、黄米酒45°、五粮酒45°、芝麻大曲53°。检测报告(编号:NMG-J26030276)显示,五粮酒53°实测值51°;检测报告(编号:NMG-J26030275)显示,黄米酒53°实测值51.1°;检测报告(编号:NMG-J26030274)显示,高粱酒53°实测值51.6°;检测报告(编号:NMG-J26030273)显示,玉米酒53°实测值51.6°,当事人经营的以上散白酒承装容器外标识酒精度数低于检验检测值。当事人存在未取得许可从事散白酒经营及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散白酒盛装白酒的容器系酒坛,坛口盖盖子未见密码锁、出酒口单项控制装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散白酒销售监管工作的通知》(内市监督食通字【2023】748号)一、严格规范销售行为(四)“散白酒盛装容器要符合“全过程密闭、注酒口实施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的要求,每次重新注酒时,注酒口的启封和铅封必须由生产企业或批发供应商负责,铅封后注酒口要加贴盖有铅封者印章的封条,并更换新的标签标识,同时记录更换的时间、产品名称、数量、酒精度、生产日期、更换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销售者不得擅自启封封条和铅封。”的要求,当事人存在贮存食品的容器不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特殊要求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散白酒盛装白酒的容器系酒坛,坛口盖盖子,封闭不严,导致酒精挥发,酒精度降低。

当事人自述其经营的散白酒分别从赤峰贵宾酒厂、建平县山河酒业有限公司购进。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者的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法如实说明来源,赤峰贵宾酒厂老板当场称当事人未在其厂购买过酒且无相关联证据证明当事人在上述两家公司购进酒的事实,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自述其经营的散白酒分别从赤峰贵宾酒厂、建平县山河酒业有限公司购进不予认可。

在当事人后院发现自制简易设备锅炉、蒸锅、冷凝器,当事人称其2024年前使用自制简易设备锅炉、蒸锅、冷凝器将养牛用的饲料发酵糖化后进行蒸馏,蒸馏出的液体(糖化饲料酒精)自用及送亲戚朋友,因当事人后院具备生产白酒(小烧)的条件,前院用于经营散白酒。前院经营的散白酒当事人无法如实说明来源且无相关联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散白酒系从其他企业购进,合理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散白酒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存在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清香大曲60°,18元/斤;五粮酒53°,13元/斤;黄米酒53°,12元/斤;高粱酒53°,11元/斤;玉米酒53°,7元/斤,约350斤/坛,共21350元。高粱二锅头60°,20元/斤;玉米酒45°,9元/斤;高粱酒45°,9元/斤;黄米酒45°,12元/斤;五粮酒45°,9元/斤;芝麻大曲53°,30元/斤,约120斤/坛,约10680元;当事人后院酒罐内散白酒约300斤,因当事人无法提供生产销售记录、现场无相关联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情况,且涉案散白酒系当事人自行生产,无市场价格可供参考,以所有标价平均价格13.6元/斤计算,约4080元。因当事人无法提供生产销售记录,故本案货值金额约3611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衣井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3.检验报告(检测报告(NMG-J26030278、NMG-J26030277、NMG-J26030276、NMG-J26030275、NMG-J26030274、NMG-J26030273、NMG-J26030272))7份,证明当事人所生产散白酒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要求;

4.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询问调查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我局已于2026年7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赤松市监罚告〔2026〕180-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1.警告2.没收散白酒2770斤、蒸锅1个、冷凝器1个;3.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026年7月1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内容:当地农牧业部门大力推广肉牛养殖、秸秆糖化饲料酒糟发酵饲喂技术,给他颁发了糖化饲料营业执照,也曾受到过当地政府的表扬。家庭养殖是唯一的收入来源,近几年养牛一直赔钱,为此借有贷款,老两口开的小商店也收入甚微。糖化饲料生产出的酒给亲戚朋友饮用未出现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被投诉举报,对社会没有不良影响。承诺今后永久停止糖化饲料附带酒水所有加工生产活动。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考虑本案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我局于2026年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6〕187-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2770斤、锅炉1个、蒸锅1个、冷凝器1个的行政处罚。

2026年7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赤松市监听通字〔2026〕004号),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相关事宜。

2026年7月31日9时30分在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楼会议室对本案公开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当事人未出席、未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之规定,我局终止听证。

为核查没收当事人生产设备等情况,我局于2026年8月3日向松山区农牧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赤松市监协查〔2026〕021号),函询:1、锅炉蒸汽加热、蒸锅高温蒸煮环节,对于正规糖化饲料制作属于必要核心工序,还是可选辅助工序?2、按照行业通用的养殖户糖化饲料生产工艺,加工糖化饲料是否必须配套使用锅炉、蒸锅设备?若无该两类设备,不采用粮食蒸熟发酵、酿酒联产式的糖化饲料,养殖户能否稳定从事养殖行业?2026年8月11日,收到松山区农牧局回函,内容:1、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养殖户使用自配饲料用于自家家畜养殖不需要饲料生产许可,其采用何种加工方式和加工工艺也不需要向饲料监管部门报备。2、糖化饲料是发酵饲料的一种。发酵饲料是指利用发酵的加工工艺,应用酵母、霉菌或细菌在受控的有氧或厌氧条件下,增殖菌体、分解底物或形成特定代谢产物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773号公告《饲料原料目录》第二部分饲料原料加工术语8,网上可查)。正常情况下,生产糖化饲料需使用80‑90℃热水制作原料,加入糖化酶,在有氧和适宜温度下进行发酵,糖化完成后,一般不需要蒸煮就可利用。为了保证糖化后的饲料不被其它杂菌感染,也可以经蒸煮消灭杂菌后再利用。因此锅炉是必要设备,蒸锅是辅助设备。3、仅使用糖化酶生产糖化饲料不会产生酒精。糖化酶的功能是专一性水解淀粉中的α‑1,4和α‑1,6糖苷键,生成葡萄糖等可发酵糖,是一种能量饲料。该函所述的“糖化饲料”实际上是酿酒的副产物酒糟,酒糟原则上是一种蛋白类饲料原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773号公告《饲料原料目录》第三部分饲料原料列表1.5酒糟类,网上可查),因原料中的淀粉类转化为可发酵糖后被酿酒酵母分解转化为酒精,能量大幅降低,所以不能叫做糖化饲料。现有的养殖饲料配制,不使用酿酒联产式的“糖化饲料”,不会影响养殖户稳定从事养殖业。

2026年8月21日,集体讨论决定:根据松山区农牧局回函养殖户发酵饲料锅炉是必要设备、蒸锅是辅助设备,因蒸锅、冷凝器系散白酒生产必要设备,改变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6〕187-1号),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2770斤、锅炉1个、蒸锅1个、冷凝器1个的行政处罚,改变成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2770斤、蒸锅1个、冷凝器1个的行政处罚,维持原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白酒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当事人构成未经许可经营散白酒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从事散白酒生产未依法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当事人构成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散白酒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散白酒容器盛酒容器未使用注酒口有密封锁、出酒口单项控制的容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当事人构成贮存食品的容器不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特殊要求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散白酒承装容器外标识酒精度数低于检验检测值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当事人构成经营标签虚假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存在贮存食品的容器不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特殊要求和经营标签虚假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散白酒盛装白酒的容器系酒坛,坛口盖盖子,封闭不严,导致酒精挥发,酒精度降低。致使其经营的散白酒承装容器外标识酒精度数低于检验检测值的违法行为,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前一违法行为导致后一违法行为的发生。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之规定,以上两个违法行为应当以当事人贮存食品的容器不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特殊要求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现当事人无生产设备且未经营散白酒,改正到位;至案发未接到食用涉案食品引发的投诉及食品安全类事故。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序号“1”,违法行为类型: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散白酒经过检验检测符合强制性标准,违法行为轻微,至案发未接到食用涉案食品引发的投诉及食品安全类事故,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当事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散白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散白酒的违法行为,因集体讨论决定改变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6〕187-1号),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2770斤、锅炉1个、蒸锅1个、冷凝器1个的行政处罚,改变成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2770斤、蒸锅1个、冷凝器1个的行政处罚,维持原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散白酒2770斤、蒸锅1个、冷凝器1个;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当事人贮存食品的容器不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特殊要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散白酒2770斤、蒸锅1个、冷凝器1个;

3.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附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通过线下柜台、手机银行APP、自助柜机、企业网银等方式缴至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