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松市监处罚〔2026〕188号
当事人:赤峰衣营醇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MA0N7WHW3G
住所: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衣伟成
身份证号码:150404********0012
2026年4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院落门口处悬挂牌匾“一把手酒厂”,院内左侧有锅炉一台,蒸馏锅一台冷凝器一台,锅炉无物料存放,院落正西侧侧发现窖池6口,窖池内无物料存放;院落东南角有门房5间,门面房西侧房屋内摆放有盛装白酒的白酒灌6个(1000斤/罐及500斤/罐的各3个),其中:1.标有50°玉米酒6元/斤的罐内盛装有待售的白酒半罐(约500斤)、2.标有57°玉米酒8元/斤的罐内盛装有待售的白酒半罐(约500斤)、3. 标有57°高粱酒13元/斤的罐内有待售的白酒半罐(约500斤)、4. 标有57°五粮酒15元/斤的罐内有待售的白酒半罐(约250斤)、5. 标有57°黄米酒15元/斤的罐内有待售的白酒半罐(约250斤)、6. 标有60°陈粮酒35元/斤的罐内有待售的白酒半罐(约250斤)。门房南侧房屋内有酒缸共计14个(350公斤的4个、200斤的12个),酒缸内均装有白酒(200斤的为封坛满缸、350斤的为2空缸2半缸);门房东侧房屋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自灌瓶装白酒48件(其中名称为珍藏原浆的28件(500ml*6瓶/件)、名称为喜结良缘的5件(500ml*6瓶/件)、名称为珍藏的3件(500ml*6瓶/件)、名称为纯粮原浆的12件(500ml*6瓶/件)),北侧2间门房为其当事人居住场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厅的经营场所内的白酒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赤松市监先登〔2026〕0100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6年4月17日,我局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对五粮酒57°、黄米酒57°、陈粮大曲60°、玉米酒50°、玉米酒57°、高粱酒57°进行抽样检测,以上共6个样品委托山东润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质量指标检验检测。
2026年5月7日,收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6份,报告编号:RD2604S30960、RD2604S30961、RD2604S30962、RD2604S30963、RD2604S30964、RD2604S30965,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
2026年5月7日,经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
2026年5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委托检测报告(RD2604S30960、RD2604S30961、RD2604S30962、RD2604S30963、RD2604S30964、RD2604S30965),因当事人经营场所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散白酒,存在安全隐患,对当事人门厅的经营场所内的酒缸、院内的锅炉、蒸锅、冷凝器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赤松市监强制〔2026〕0100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6年5月15日,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称在该址生活,并从事烧酒生产,向附近村民出售,销量较小。生产设备包括蒸锅和锅炉,用于蒸馏烧酒,生产流程为将养牛用饲料糖化后放入蒸锅蒸馏出酒,当事人称产酒主要目的是喂牛。最近一次生产为去年12月份,刚生产时曾自行检测,但去年未再进行检测,当事人自述饮用无问题,所产酒基本不对外出售,主要亲戚饮用和自用。酒糟用于养牛。发酵池原用于发酵饲料,现已停产并清空。且经营场所内有10缸封坛(200斤/缸)的白酒为其亲戚在其家中存放。
2026年6月8日,因情况复杂,经领导批准延长查封期限,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赤松市监延强〔2026〕01001-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现查明,当事人在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子村使用自制简易设备锅炉、蒸锅、冷凝器将养牛用的饲料发酵糖化后进行蒸馏,将蒸馏出的液体“糖化饲料酒精”当做散白酒(名称“衣营子小烧”)在住房门厅内销售,该生产场所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当事人存在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承认其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白酒的事实,在询问调查中称门厅内销售的白酒均自产自销,无生产记录,无销售凭证,存酒共计约散白酒1625kg,自灌瓶装白酒48件(其中名称为珍藏原浆的28件(500ml*6瓶/件)、名称为喜结良缘的5件(500ml*6瓶/件)、名称为珍藏的3件(500ml*6瓶/件)、名称为纯粮原浆的12件(500ml*6瓶/件)),因销售单价不统一,根据当事人自述及相应标价,本案估算货值金额3749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衣伟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检验报告(RD2604S30960、RD2604S30961、RD2604S30962、RD2604S30963、RD2604S30964、RD2604S30965)6份,证明当事人所生产散装白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4.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6年7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赤松市监罚告〔2026〕18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026年7月1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书及住院票据,内容:第一、衣伟成身体残疾(有残疾证),年龄67岁,中毒脑梗生活不能自理,第二、法人妻子关瑞平身体也不好,年龄66,有肺结节、胆结石、胃息肉、肠息肉,5月份刚做完手术;第三、在经营牛场养殖过程中,由于前几年疫情导致亏损严重,现在还欠银行贷款,且家里没有收入,只能靠微薄的收入养老还贷款。第四、为了保证正常养殖,恳请保留烧锅、锅炉生产糖化饲料,接受对生产白酒的关键设备冷凝器没收处理。第五、因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实质安全隐患,希望留为自用,保证不再销售。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考虑本案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已届满,我局于2026年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6〕181-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约1625kg、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锅炉1个,自灌瓶装白酒48件(其中名称为珍藏原浆的28件(500ml*6瓶/件)、名称为喜结良缘的5件(500ml*6瓶/件)、名称为珍藏的3件(500ml*6瓶/件)、名称为纯粮原浆的12件(500ml*6瓶/件)的行政处罚。
2026年7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赤松市监听通字〔2026〕005号),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相关事宜。
2026年7月31日9时30分在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楼会议室对本案公开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当事人出席并提出陈述申辩:白酒未流入市场,罚款过多希望少罚一点,希望减轻或者免予罚款,不要没收设备和白酒,设备我们自己拆除,酒自己喝,设备还需要生产养牛的饲料。当事人当场未能提出新的证据。
听证会上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为核查没收当事人生产设备等情况,我局于2026年8月3日向松山区农牧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赤松市监协查〔2026〕021号),函询:1、锅炉蒸汽加热、蒸锅高温蒸煮环节,对于正规糖化饲料制作属于必要核心工序,还是可选辅助工序?2、按照行业通用的养殖户糖化饲料生产工艺,加工糖化饲料是否必须配套使用锅炉、蒸锅设备?若无该两类设备,不采用粮食蒸熟发酵、酿酒联产式的糖化饲料,养殖户能否稳定从事养殖行业? 2026年8月11日,收到松山区农牧局回函,内容:1、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养殖户使用自配饲料用于自家家畜养殖不需要饲料生产许可,其采用何种加工方式和加工工艺也不需要向饲料监管部门报备。2、糖化饲料是发酵饲料的一种。发酵饲料是指利用发酵的加工工艺,应用酵母、霉菌或细菌在受控的有氧或厌氧条件下,增殖菌体、分解底物或形成特定代谢产物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773号公告《饲料原料目录》第二部分饲料原料加工术语8,网上可查)。正常情况下,生产糖化饲料需使用80‑90℃热水制作原料,加入糖化酶,在有氧和适宜温度下进行发酵,糖化完成后,一般不需要蒸煮就可利用。为了保证糖化后的饲料不被其它杂菌感染,也可以经蒸煮消灭杂菌后再利用。因此锅炉是必要设备,蒸锅是辅助设备。3、仅使用糖化酶生产糖化饲料不会产生酒精。糖化酶的功能是专一性水解淀粉中的α‑1,4和α‑1,6糖苷键,生成葡萄糖等可发酵糖,是一种能量饲料。该函所述的“糖化饲料”实际上是酿酒的副产物酒糟,酒糟原则上是一种蛋白类饲料原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773号公告《饲料原料目录》第三部分饲料原料列表1.5酒糟类,网上可查),因原料中的淀粉类转化为可发酵糖后被酿酒酵母分解转化为酒精,能量大幅降低,所以不能叫做糖化饲料。现有的养殖饲料配制,不使用酿酒联产式的“糖化饲料”,不会影响养殖户稳定从事养殖业。
2026年8月21日,集体讨论决定:1、根据松山区农牧局回函养殖户发酵饲料锅炉是必要设备、蒸锅是辅助设备,因蒸锅、冷凝器系散白酒生产必要设备,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没收蒸锅、冷凝器不予采纳,不没收锅炉予以采纳;2、涉案白酒系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对当事人提出“生产的酒自己喝不对外销售”的主张不予采纳;3、该案件办理中已充分考虑到了近几年养殖行情下滑造成养殖户负债较多、生活困难的情况,给予了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当事人提出“希望减轻或者免于罚款”的主张不予采纳。4、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住院票据计算,当事人2025年5月2日至2026年5月23日住院自费部分合计人民币19205元,结合赤峰市松山区202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5年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17元,当事人夫妇合计可支配收入为51434元。自费药费部分不足可支配收入的二分之一,对当事人提出因病“希望减轻或者免于罚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集体讨论决定:改变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6〕181-1号),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约1625kg、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锅炉1个,自灌瓶装白酒48件(其中名称为珍藏原浆的28件(500ml*6瓶/件)、名称为喜结良缘的5件(500ml*6瓶/件)、名称为珍藏的3件(500ml*6瓶/件)、名称为纯粮原浆的12件(500ml*6瓶/件)的行政处罚,维持原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散白酒生产经营,未依法取得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当事人涉嫌构成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白酒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散白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散白酒的违法行为,因集体讨论决定改变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6〕181-1号),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装白酒1625kg、自灌瓶装白酒48件(其中名称为珍藏原浆的28件(500ml*6瓶/件)、名称为喜结良缘的5件(500ml*6瓶/件)、名称为珍藏的3件(500ml*6瓶/件)、名称为纯粮原浆的12件(500ml*6瓶/件))、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的行政处罚,维持原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散装白酒1625kg、自灌瓶装白酒48件(其中名称为珍藏原浆的28件(500ml*6瓶/件)、名称为喜结良缘的5件(500ml*6瓶/件)、名称为珍藏的3件(500ml*6瓶/件)、名称为纯粮原浆的12件(500ml*6瓶/件))、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
2.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生产的食品经过检验检测符合强制性标准,违法行为轻微,至案发未接到食用涉案食品引发的投诉及食品安全类事故,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当事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散装白酒1625kg、自灌瓶装白酒48件(其中名称为珍藏原浆的28件(500ml*6瓶/件)、名称为喜结良缘的5件(500ml*6瓶/件)、名称为珍藏的3件(500ml*6瓶/件)、名称为纯粮原浆的12件(500ml*6瓶/件))、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
2.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附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通过线下柜台、手机银行 APP 、自助柜机、企业网银等方式缴至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