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6-09-08 11:30   

赤松市监处罚〔2026〕189号


当事人:赤峰海清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50404MA0MXBLG1M

住所: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村3组

法定代表人:衣海清

身份证号码:150404*******0054

2026年4月17日,执法人员联合对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衣家营村3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在乡村小路路边有一朝南向院落,院落门口东侧有一牌匾,牌匾标示“衣家营酒”。院内左侧有房屋一座,门口石碑上标示“酒窖”字样,房屋北侧有一外接玻璃房。左侧房屋左墙木制架子上有罐装酒、预包装酒、散白酒。预包装酒标示“雅窖酒”系赤峰贵宾酿酒厂代包装。在木制架下层有葡萄酒3桶,散白酒1桶;屋内沿墙摆放1、大酒坛20坛,其中规格为200斤7个,内有酒约800斤;规格为300斤酒坛7个,其中4个酒坛内有酒约1200斤;规格为240-250斤酒坛5个,酒坛内有酒约1000斤;2、白色塑料酒桶5桶,规格为50斤4桶,100斤1桶,内均有酒;3、透明塑料酒桶(包材)73个,标注“原浆”纸盒(包材)16个,标注“、封坛原浆”纸盒(包材)15个;4、“封坛原浆”16箱(2瓶/箱),其中箱内仅有1瓶,其余15箱2瓶/箱;5、“原浆12箱(1瓶/箱);6、“雅窖酒”(酒精度:45%vol,净含量:6×500ML,产品类型:固态法白酒,生产许可证:SC11515040400037,执行标准:GB/T10781.2(一级),生产日期:2025.02.25,生产商:赤峰贵宾酿酒厂)13箱;7、玻璃房内下台阶有一酒窖,酒窖内西侧有50斤装酒坛14坛为满坛,100斤装酒坛5个均为半坛(约50斤/坛),100斤装酒坛13个,其中空坛5个,半坛8个(约50斤/坛),酒窖内共约有850斤酒;房屋内里侧有一玻璃隔间,内有空3个,灯宠4个,杂物若干,规格为50斤酒桶内有酒约200斤(共4桶,50斤/桶),透明酒桶若干。大门正对牛棚2处,内有120余头牛。牛棚右侧有厂房1间,牛棚与厂房之间过道堆放干草若干,上覆盖透明塑料布,干草一堆正在燃烧。后方发现池子9个,深约3米,宽约1.5米,其中左1池内填满物料,池子右侧有(1)干草若干(2)酒缸1个(3)蒸锅1个,冷凝罐1个,冷凝罐内有塑料管连接,无内容物、内壁有锈(4)旧粉碎机一台(5)9JGW-5全混合日粮制拌机1台(6)玉米粉碎机(7)饲料(玉米粒一堆,其他饲料一堆)若干(8)水罐2个(9)水泥小房1间内含杂物(10)装载机1台。厂房北门门口有酒料车1台,1000斤奶罐1台,2000斤不锈钢空酒缸罐4个,3000斤不锈钢空酒缸罐1个,大缸26个,内装糖稀、饲料若干。奶罐内含糖稀,酒罐系空罐。另有石灰粉若干、西酵母培养物1袋、小苏打10袋、氯化钠13袋、舔砖8箱、柴油19桶、旧轧草机、绞龙各1台、颗粒机1台、搅拌机1台、杂物若干。进门左侧房屋内木制架上发现有“内部专供酒”系自己灌装,包材及酒坛均从红山区“超群陶瓷”店铺内购买。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房屋(连玻璃房)的经营场所内的坛酒、箱酒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赤松市监先登〔2026〕10003号)。对酒缸内的散白酒:大曲酒、高粱酒、麸曲酒、五粮液进行抽样检测,以上共4个样品委托山东润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检验检测。

2026年5月7日,收到检验检测有限公司4份,报告编号:No:RD2604S30966、No:RD2604S30967、No:RD2604S30968、No:RD2604S30969)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2757-1981《蒸馏酒及配制酒工业标准》标准要求。

2026年5月7日,经分管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

2026年5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委托检测报告(No:RD2604S30966、No:RD2604S30967、No:RD2604S30968、No:RD2604S30969),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当事人经营场所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散白酒,存在安全隐患,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酒坛、箱酒、厂房的锅炉、蒸锅、冷凝器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赤松市监强制〔2026〕3200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6年5月18日,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称2007年衣海清通过法院协商从衣凤娟手里兑过来的酒厂由衣海清负责当时生产位置在松山区衣家营打梁沟。2011年搬到现场经营场所,在该址生活,并从事烧酒生产,向附近村民出售,销量较小。厂房内的设备包括蒸锅和锅炉,用于蒸馏烧酒,烧酒过程为将养牛用饲料糖化后放入蒸锅蒸馏出酒,产酒主要目的是喂牛。最后一次生产是2025年,所产白酒约50°-55°,刚生产时曾自行检测过,但近几年未再进行检测,当自己喝没有问题,所产酒基本不对外出售,主要自己喝。酒窖也贮存一些,窖池是采糟用,蒸锅是蒸黄豆做饲料养牛用。酒窖内存酒约850用途为自饮贮存。连玻璃房内坛装酒52坛(约3850,箱装酒9箱(约500),用于销售,当事人称2011年搬至现在经营场所后就把原来的生产许可证注销了,此后未再办理过生产许可。

2026年6月8日,因情况复杂,经领导批准延长查封期限,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赤松市监延强〔2026〕3200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6年7月6日,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从原来经营场所(衣凤娟的持证酒厂,现已不存在)搬到衣家营村后生产过白酒,2023年生产约2000斤,2025年又生产约1000斤。生产的烧酒都卖给附近村民了,销售价格是3.00元/斤,没有销售记录也没票据。因为位置不好,不在街边,生产出来也卖不出去,几乎就成本价卖了,成本价大约2.00元左右。院子里的各种设备是做养牛饲料用的,蒸锅、锅炉、冷凝器等设备主要是糖化饲料喂牛,糖化出来之后烧酒也用。坛装是自己烧的酒装的,用来送礼用的,不贴签不卖,瓶装标有“雅窖酒”是2025年我在赤峰贵宾酒厂购进的,一共买了十几箱,用来送礼和自己喝,没有销售过,“内部专供酒”是自己买的空瓶然后又自己灌装的,就纯是为了送礼好看,自己喝送礼用的不卖。

现查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有锅炉、蒸锅、冷凝器。当事人系养殖户,养牛场所位于该经营场所院内,使用生产设备将养牛用的饲料发酵糖化后进行蒸馏将蒸馏出的液体“糖化饲料酒精”当做散白酒(名称“小烧”)在经营场所内销售。

当事人于2023年、2025年两年内在未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承认其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散白酒的事实,在询问调查中称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白酒有采购自赤峰贵宾酿酒厂的预包装白酒,有自行灌装的“内部专供酒”用于赠送及自饮,其余部分自产自销,无生产记录,无销售凭证,坛装酒、桶装酒存酒共计约4350斤,销售单价不统一,最低2.50元/斤、最高3.00元/斤,因当事人无法提供生产销售记录、现场无相关联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情况,且涉案散白酒系当事人自行生产经营,无市场价格可供参考,以所售价平均价格2.75元/斤计算,故本案估算货值金额11962.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衣海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检验报告No:RD2604S30966、No:RD2604S30967、No:RD2604S30968、No:RD2604S309694份,证明当事人所生产散白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4.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

5.2026年5月18日询问笔录1份,2026年7月6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67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赤松市监罚告〔202618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1.没收散白酒约38509箱自制酒(约500斤)标有“内部专供酒”字样的白酒6箱(规格:500ml×6瓶)、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锅炉1个;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026年7月1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申辩书(听证申请书),内容:本人于2007年接手衣凤娟的持证酒厂,经营了4年,于2012年将此证转让。因刚刚接触此行业,没有经验,所以放弃此行业,把当时剩余的酒,拉回现在的居住地,改行开始养牛。直到现在,没怎么进行糖化饲料生产,从最早的三五十头牛开始饲养,赚到了一些利润。随着政府的支持,借贷了300万元的贷款,开始扩大规模。这几年大环境不好,赔了有200多万元,现在经济紧张,希望理解,予以从轻处理。根据国家政策,我保证以后不再进行糖化饲料转换的工作,积极配合政府的处置方案。因我们的产品经抽样检测,所检项目符合GB2757—1981《蒸馏酒及配制酒工业标准》标准要求,恳请在裁量时予以充分考量,经询问本人要求听证。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考虑本案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已届满,我局于2026年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6〕189-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约38509箱自制酒(约500斤)、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锅炉1个的行政处罚。

2026年7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赤松市监听通字〔2026〕006号),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相关事宜。

2026年7月31日9时30分在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楼会议室对本案公开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当事人出席并提出陈述申辩:希望减轻罚款或免予处罚,自行处理拆除设备,请求不要没收;已认识到错误,保证白酒不流入市场,自行饮用。当事人当场未能提出证明自己所述的证据。

听证会上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为核查没收当事人生产设备等情况,我局于2026年8月3日向松山区农牧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赤松市监协查〔2026〕021),函询:1、锅炉蒸汽加热、蒸锅高温蒸煮环节,对于正规糖化饲料制作属于必要核心工序,还是可选辅助工序?2、按照行业通用的养殖户糖化饲料生产工艺,加工糖化饲料是否必须配套使用锅炉、蒸锅设备?若无该两类设备,不采用粮食蒸熟发酵、酿酒联产式的糖化饲料,养殖户能否稳定从事养殖行业? 2026年8月11日,收到松山区农牧局回函,内容:1、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养殖户使用自配饲料用于自家家畜养殖不需要饲料生产许可,其采用何种加工方式和加工工艺也不需要向饲料监管部门报备。2、糖化饲料是发酵饲料的一种。发酵饲料是指利用发酵的加工工艺,应用酵母、霉菌或细菌在受控的有氧或厌氧条件下,增殖菌体、分解底物或形成特定代谢产物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773号公告《饲料原料目录》第二部分饲料原料加工术语8,网上可查)。正常情况下,生产糖化饲料需使用80‑90℃热水制作原料,加入糖化酶,在有氧和适宜温度下进行发酵,糖化完成后,一般不需要蒸煮就可利用。为了保证糖化后的饲料不被其它杂菌感染,也可以经蒸煮消灭杂菌后再利用。因此锅炉是必要设备,蒸锅是辅助设备。3、仅使用糖化酶生产糖化饲料不会产生酒精。糖化酶的功能是专一性水解淀粉中的α‑1,4和α‑1,6糖苷键,生成葡萄糖等可发酵糖,是一种能量饲料。该函所述的“糖化饲料”实际上是酿酒的副产物酒糟,酒糟原则上是一种蛋白类饲料原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773号公告《饲料原料目录》第三部分饲料原料列表1.5酒糟类,网上可查),因原料中的淀粉类转化为可发酵糖后被酿酒酵母分解转化为酒精,能量大幅降低,所以不能叫做糖化饲料。现有的养殖饲料配制,不使用酿酒联产式的“糖化饲料”,不会影响养殖户稳定从事养殖业。

2026年8月21日,集体讨论决定:1、根据松山区农牧局回函养殖户发酵饲料锅炉是必要设备、蒸锅是辅助设备,因蒸锅、冷凝器系散白酒生产必要设备,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没收蒸锅、冷凝器不予采纳,不没收锅炉予以采纳;2、涉案白酒系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对当事人提出“保证白酒不流入市场,自行饮用”不予采纳;3、该案件办理中已充分考虑到了近几年养殖行情下滑造成养殖户负债较多、生活困难的情况,给予了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当事人提出“希望减轻或者免予罚款”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集体讨论决定:改变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6〕189-1号),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约38509箱自制酒(约500斤)标有“内部专供酒”字样的白酒6箱(规格:500ml×6瓶)、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锅炉1个的行政处罚,改变成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约38509箱自制酒(约500斤)标有“内部专供酒”字样的白酒6箱(规格:500ml×6瓶)、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的行政处罚,维持原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散白酒生产经营,未依法取得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当事人构成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散白酒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散白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散白酒的违法行为,因集体讨论决定改变行政处罚决定书(赤松市监处罚〔2026〕189-1号),将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约38509箱自制酒(约500斤)标有“内部专供酒”字样的白酒6箱(规格:500ml×6瓶)、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锅炉1个的行政处罚,改变成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散白酒约38509箱自制酒(约500斤)标有“内部专供酒”字样的白酒6箱(规格:500ml×6瓶)、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的行政处罚,维持原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散白酒约38509箱自制酒(约500斤)标有“内部专供酒”字样的白酒6箱(规格:500ml×6瓶)、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

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生产的食品经过检验检测符合强制性标准,违法行为轻微,至案发未接到食用涉案食品引发的投诉及食品安全类事故,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当事人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散白酒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散白酒约38509箱自制酒(约500斤)标有“内部专供酒”字样的白酒6箱(规格:500ml×6瓶)、白酒烧锅1个、冷凝器1台;

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附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通过线下柜台、手机银行 APP 、自助柜机、企业网银等方式缴至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赤峰市松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825日